(2017)黔2629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彰体与石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彰体,石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715号原告:杨彰体,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德清,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村民。原告杨彰体与被告石德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杨彰体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剑河县革东镇牛场沟场平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拿出自己向朋友借的170000元和自己的积蓄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彰体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借款用于剑河县革东镇牛场移民搬迁专用。借期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杨彰体有权堵工地,一切后果由石德清本人自负。至今,被告仅仅只是多次书面承诺还款,并以在建移民工程开挖的土石方作为担保。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双方对还款地约定不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的住所地。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剑河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镇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