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沈剑雄、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沈剑雄,林红,吴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800号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331号、333、335、337号。负责人:陈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雄,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林红,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吴娟,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告沈剑雄、林红、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雄、林红、吴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剑雄、林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7474.35元,2017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原告方律师费1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3、被告吴娟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剑雄、林红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2.3%,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吴娟为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及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然而被告只付了部分本息,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并明确表示无钱付本息。违约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剑雄、林红、吴娟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沈剑雄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林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铜农商徽2015借100029号,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3%,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娟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铜农商徽2015保100029号,为确保沈剑雄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铜农商徽2015借100029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给被告沈剑雄。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剑雄、林红未能还清本息,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沈剑雄、林红尚欠借款本金85200.24元,利息1205.25元,罚息11068.86元,合计97474.3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逾期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剑雄、林红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娟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沈剑雄、林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剑雄、林红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娟为债务人被告沈剑雄、林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沈剑雄、林红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沈剑雄、林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剑雄、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85200.24元,利息1205.25元,罚息11068.86元,合计97474.35元(截至2017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剑雄、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吴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9元,由被告沈剑雄、林红、吴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伟审 判 员 史源明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