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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郝玉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黄山寿县八公山乡郝家圩村郝圩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19时许,黄洪云(已判刑)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星路XXX号冶诚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因停车送货问题与被害人陈振良发生争执,挥拳击打陈振良面部一拳,后被人劝开。嗣后,被告人XXX上前对陈振良面部击打数拳后逃逸。经鉴定,陈振良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上网追逃,2017年8月4日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XXX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XXX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