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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8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伦坦与夏欢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坦,夏欢欢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8122号原告:李伦坦,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被告:夏欢欢,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李伦坦与被告夏欢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伦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988元,并赔偿9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在被告所开淘宝店铺购买宝丽内服美白丸一盒,付款988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识说明书,无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从事食品经营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经营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金,请求依法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伦坦诉讼时提供被告夏欢欢的住址不能有效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伦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