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4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闫金山与张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山,张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3216号原告:闫金山,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香河县。被告:张艳宾,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香河县。原告闫金山与被告张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金山、被告张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了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艳宾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闫金山借款50000元,原告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张艳宾辩称,欠5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艳宾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闫金山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宾向原告闫金山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艳宾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艳宾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金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艳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