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龙文与刘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文,刘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692号原告:徐龙文,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秋云,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徐龙文与被告刘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云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秋云偿还原告徐龙文货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刘秋云在攸县凉江乡开办铁厂,原告从事焦炭生意。同年4月8日,应被告刘秋云的要求,原告运送一批焦炭到铁厂。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就所欠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仅于2012年、2017年分别支付1000元、5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龙文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秋云欠原告徐龙文70000元焦炭货款,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刘秋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在攸县凉江乡经营铁厂,原告经营焦炭生意。2010年4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焦炭。被告刘秋云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徐龙文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徐龙元焦炭款柒万元整。利息3分2010年4月8号秋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所欠货款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焦炭给被告,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70000元货款,以上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应为年利率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31%。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支付的6000元为利息,经计算,未超过应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未主张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秋云应支付原告徐龙文货款70000元。被告刘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龙文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抚男人民陪审员  曾慧敏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乔波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