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梁育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梁育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9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鹤山市。负责人:简春林。被执行人:梁育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梁育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梁育强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支付8019.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有存款,也没有车辆、房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9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镇 海审判员 李 景 辉审判员 李 耀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日明汤启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