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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德伟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伟,曾用名“王献伟”,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1991年12月因流氓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9月因抢劫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因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5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吸食毒品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17年3月1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汤青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13时许,由被告人王德伟提供冰毒,在太湖乡清塘村自家屋门前的面包车内,容留曾某(已另案处理)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2时许,由被告人王德伟提供冰毒和麻古,在其位于株洲县龙门镇(原太湖乡)清塘村老屋组家中卧室内,容留阳星(已另案处理)以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7年3月14日15时许,由被告人王德伟提供冰毒和麻古,在太湖乡永福村废弃冶炼厂前坪里的银白色夏利轿车(车牌号:湘A×××××)内,容留曾某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和麻古。 4、2017年3月15日15时许,由被告人王德伟提供冰毒和麻古,在太湖乡永福村废弃冶炼厂前坪里的银白色夏利轿车(车牌号:湘A×××××)内,容留曾某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和麻古。后对王德伟、曾某二人尿样进行检测,受检尿样呈阳性。 二、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 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王德伟窜至株洲县砖桥乡太田村村民万伏平(另案处理)家中,从万伏平处借得一把鸟铳,王德伟借得此鸟铳后一直持有、使用,并对鸟铳进行了部分改装。直至2017年3月16日10时许,民警在太湖乡太湖村寺冲组路段对王德伟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银白色夏利轿车内进行检查时,才将该鸟铳查获。 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被告人王德伟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德伟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德伟亦有供述存卷。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伟明知吸食毒品违法,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德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伟有多次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大。被告人王德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德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德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洁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