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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虞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锋,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虞锋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咸安区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咸安区武商量贩店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随即将虞锋带至咸宁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虞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虞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的照片及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余某、虞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锋违反道��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虞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