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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锦山诉戴征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山,戴征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109号原告:钟锦山,男。被告:戴征兴,男。钟锦山与戴征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琼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山、被告戴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山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征兴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65170元及利息(利息以6517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戴征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类胶。至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钟锦山人民币6517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5170元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予所请。被告戴征兴辩称,农历2016年12月24日前后通过取款机现金存至原告帐户,还欠55170元。原告钟锦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5170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戴征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钟锦山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锦山与被告戴征兴在温州打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戴征兴从事装修工作,经常在原告钟锦山处购买装修辅料,截至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戴征兴尚欠原告钟锦山货款65170元。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戴征兴称暂时无钱支付,遂向原告钟锦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钟锦山人民币65170元。借条借款实际是被告戴征兴所欠原告钟锦山的货款。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戴征兴未付款。为此,原告钟锦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予所请。另查明,钟锦山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62366814200032533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没有被告戴征兴银行卡转账支付记载,也没有单笔存入或转账存入交易金额为10000元的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凭证后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征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锦山货款65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65170元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戴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诉讼费1429元。湖北省黄石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元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