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健军与王海宝、赵文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军,王海宝,赵文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310号原告:马健军,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技术员。委托代理人:钟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宝,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商丹,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宾,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刘德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马健军诉被告王海宝、赵文宾、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文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告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9时40分,被告王海宝驾驶、宋金良,原告马健军乘坐的辽JXX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意配货站对面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赵胜权驾驶的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冀B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海宝、宋金良、马健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健军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肘、左膝及右手关节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宝、赵胜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金良、马健军无责任。另王海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胜权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9.95元。其中医疗费1886.95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3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王海宝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赵文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海宝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一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按照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XXX**在鞍山分公司投保三者五十万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海宝驾驶、宋金良、原告马建军乘坐的辽JXXZ**号小型客车沿东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沟如意配货站对面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赵胜权驾驶的辽CXX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海宝、宋金良、原告马建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宝与赵胜权对于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马健军无责任。辽JXXZ**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每座一万元的车辆乘客险;辽C97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赵胜权为辽CXXX**号车辆的车辆驾驶人,辽C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文宾,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马健军受伤后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肘、左膝及右手关节挫伤,花费医疗费1878.95元。对于原告马健军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健军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马健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赵文宾提供的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宝驾驶辽JXXZ**号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与被告赵文宾所有的赵胜权驾驶的辽CXXX**号半挂牵引车辆相撞,造成辽JXXZ**号车上乘客原告马健军受伤住院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宝与赵胜权负同等责任,原告马健军无责任,故对于原告马健军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海宝与赵胜权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胜权为辽CXXX**号车辆的车辆驾驶人,故应由该车辆所有人被告赵文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对原告宋金良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赵文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作为辽C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照各个伤者的经济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作为辽JXXZ**号车辆车上乘客座位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健军医疗费1878.95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1978.95元中的400.00元,给付原告马健军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3.00元中的440.00元;以上合计8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健军医疗费1878.95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1978.95元中的789.4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3.00元中的56.50元;以上合计845.9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车上乘客座位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健军医疗费1878.95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1978.95元中的789.48元,原告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3.00元中的56.50元,以上合计8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海宝负担250.00元,由被告赵文宾、鞍山昊航运输连带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雯雯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