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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904号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银大安鑫花园西区(荷兰印象)三期会所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福,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银大安鑫花园管理处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安鑫花园********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娜,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春生,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物业公司)与被告熊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晓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福、马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62元,违约金387.63元,两项合计14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2月入住××区,房屋面积80.43平方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以来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1062元,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5)项之规定:按时交纳物业费是业主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一、资质证一份,证据二、贺经改发(2012)298号文件一份,证据三、申请书一份,证据四、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一份,证据五、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春生系贺兰县安鑫花园东区30-2-4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43㎡。2013年11月29日,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鑫花园东区的开发商宁夏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9日,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鑫花园东区的开发商宁夏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该合同在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备案,委托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与28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费采取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1-30日履行交纳义务。多层住宅物业为0.55元/月/㎡。商业物业为1.2元/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经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每日应按未交金额5‰支付违约金。原告银大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叁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大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属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在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备案,且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银大物业公司在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情况下,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熊春生应当按照原告银大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期间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提供的贺经改发(2012)298号文件及服务价格备案登记表,能够证明其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0.5元/月/㎡,上下可浮动20%,原告以0.55元/月/㎡收取物业费在规定的范围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费为1062元(80.43㎡×0.55元/月/㎡×2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业主应当按月交纳物业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交物业费金额的5‰支付物业费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支付标准,每日按照未交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自下一年度开始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缴费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涉案房屋逾期交费违约金为225元(80.43㎡×0.55元/㎡/月×12个月×0.0007×605天=225元);2016年涉案房屋逾期交费违约金为(80.43㎡×0.55元/㎡/月×12个月×0.0007×240天=89元),合计3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8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1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该小区的部分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及业主生活环境的提高,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在该小区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提高服务水平。同时小区的业主亦可���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熊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春生向原告贺兰县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贺兰县安鑫花园东区30-2-401室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62元,违约金314元,共计13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尹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