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戚翠霞与王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翠霞,王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449号原告:戚翠霞,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志江,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原告戚翠霞与被告王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600元,及拖欠的利息75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2600元,曾将借条日期2次更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王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庭前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对借款金额无异议,表示不偿还利息,借款时间与原告陈述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书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戚翠侠人民币32600.00元整,大写叁万俩仟贰佰元整。借款人:王志江。2012年7月25日”。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归还戚翠侠人民币32600.00元整。保证人:王志江。2015.5.25”。经本庭询问,原告表示借条和保证书上的“戚翠侠”系原告“戚翠霞”,因当时由原告亲戚书写借条和保证书,由王志江签名捺印,名字系书写错误。另原告表示借条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以小写金额为准,系书写错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对利息做出书面约定,原告主张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计算利息的时间,本院认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翠霞借款本金32600元;二、被告王志江给付原告戚翠霞借款326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戚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王志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