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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振喜、李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振喜,李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2075号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泉县。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刘振喜,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云涛,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拜泉信用社)与被告刘振喜、李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喜、李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25088.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若被告仍不还款,要求以被告李云涛名下位于拜泉县龙泉镇的房屋评估拍卖后予以偿还,差额部分仍由被告偿还;3.要求被告李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振喜以李云涛名下位于拜泉县龙泉镇的房屋向拜泉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3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拜泉信用社如约发放贷款,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此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刘振喜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50000.00元,被告李云涛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振喜、李云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振喜、李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云涛自愿为被告刘振喜贷款抵押担保,并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范围系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故在被告刘振喜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云涛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刘振喜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云涛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抵押登记的房屋,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云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25088.5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刘振喜仍不还款,被告李云涛用其名下位于拜泉县龙泉镇的房屋(房屋产权证:拜房权证镇字第2014623**号、他项权证:拜房他证镇字第TS20140012**号)评估拍卖后予以偿还,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刘振喜继续偿还;三、对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00元由被告刘振喜、李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晓慧审 判 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