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巨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元建筑过程有限公司,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巨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过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闫春锁,宁夏石元建筑过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哈金贵,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巨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星,石嘴山市巨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巨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巨星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810.19元,逾期付款利息475225.16元,案件受理费14910元,共计1786945.3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269元。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撤销执行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银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