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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贺军与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768号原告:贺军,女,1970年4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三泉居委6组,组织机构代码05480414-3。法定代表人: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贺军与被告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被告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起受王仕明之邀在被告处从事兼职工作,主要负责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对工作内容、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6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5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6月,原告向当地政府反应情况,请求予以解决,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万元。被告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与王仕明进行联系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贺军以曾经王仕明联系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兼职为被告从事财务报表工作,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原告曾因工资问题于2016年6月向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并于2017年7月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贺军陈述,从2013年3月起,其受王仕明(王仕明系贺军丈夫的姐夫)的邀请为被告公司从事网上报税工作,报税每月都进行,2013年后,其提出不能无偿给被告公司报税,后王仕明提出从2014年元月开始支付报酬,每月1000元报酬,原告也继续为被告公司从事报税工作,但至2016年2月,被告一直未支付报酬,期间,原告也曾与王仕明联系催收劳动报酬,但王仕明以老板不愿支付为由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还陈述,原告为被告进行网上报税属于兼职,报税工作一般在每月月初进行,报税一般是利用税务机关的外网电脑进行,报税需制作财务报表,每月需花费一天半左右时间。原告还当庭提交重庆市南川区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我所管辖的企业,该纳税人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间,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务资料。”该证明下方注明“由贺军按时申报。葛静”的内容。原告还提供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人民政府关于贺军信访事项的回复,其中载明:“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邓勇,而该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是王仕明。”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与王仕明是朋友关系,邓勇让王仕明帮忙网上报税,对于原告陈述的王仕明让原告为被告进行网上报税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与王仕明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贺军陈述的王仕明,在本院受理的(2017)渝0119民初4769号原告贺军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泉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庭审中,王仕明作为重庆市南川区泉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其也当庭否认贺军陈述的重庆市瑞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需向贺军有偿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证明》、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人民政府关于贺军信访事项的回复、南川劳人仲不字(2017)第33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贺军诉称应王仕明之邀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为被告兼职提供劳务,每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5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王仕明也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提供劳务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