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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755号原告: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l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62038010。法定代表人:李家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电测村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535G。法定代表人:邓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冬,女,汉族,l984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娟、人民陪审员许培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45000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l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共计3875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共计42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7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共计l45360元;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共计33600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共计l9980元;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共计l65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划款l250万元、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划款2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划款790万元、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划款280万元、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划款270万元、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划款460万元,共计325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以资金对账单形式对上述借款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以实际划款之日为准)至2016年7月30日止;《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还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述期内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异议。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l、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协议,且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都作出了真实、有效的约定。2、网上银行付款回单15份。拟证明原告分15笔向被告发放借款3250万元;3、资金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对上述借款履行情况、到账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收到了借款。审理中,被告没有举示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周转资金借款3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以实际划款之日为准)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被告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15笔向被告转账共计3250万元。2016年7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签署了《资金对账单》,确认原告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l250万元、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790万元、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借款280万元、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270万元、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借款460万元,共计3250万元。审理中,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借款到期后未支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在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了325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则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过本息,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7月15日,双方对账后签署了《资金对账单》,对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亦依据该对账单和合同约定主张归还借款32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4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250万元及支付期内利息645000元;二、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233元,由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贵平审 判 员  沈 娟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