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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洪兰与窦飞、窦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兰,窦飞,窦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99号原告:杨洪兰,女,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人,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飞,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传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杨洪兰与被告窦飞、窦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李娜,被告窦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告窦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0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窦飞向杨洪兰借款18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窦传光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窦飞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述内容不属实,被告窦飞从未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也从未收到所借款182000.00元,其在诉状中所称的还款协议,被告窦飞不知情也从未签订,��使借过也已经超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窦传光辩称,原告是否支付借款,被告窦传光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约定窦传光的保证期限已超法定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起诉。杨洪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窦飞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18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息1.5%,被告窦传光提供担保。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以两被告每年30000.00元的场地租赁费,偿还原告欠款,如协议不能落实,需按照原数额及利息偿还。3、录音光盘及录音���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窦传光在录音中多次认可自己及儿子窦飞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担保人窦传光的还款协议、录音资料以及窦飞的笔迹捺印鉴定等综合认证,能够证明窦飞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82000.00元,使用期一年,月息为1.5%,担保人为窦传光的事实。窦飞在庭审中否认其签字捺印行为,但经司法鉴定确实是其所为,窦飞明显存在恶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皆为近亲属,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纠纷,但窦飞存在明显恶意,应承担不利后果。窦传光为窦飞之父,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窦传光辩称其签订还款协议和录音谈话都是在没和窦飞沟通的情况下而为的主张与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杨洪兰要求窦飞、窦传光偿还借款1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兰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依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窦传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00元,原告杨洪兰负担50.00元,被告窦飞、窦传光负担2987.00元,保全费172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窦飞、窦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