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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7818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观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观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781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观法,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观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781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观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751.57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并自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观法于2016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曹观法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原告依约向被告曹观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观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包含本金人民币23292.89元,利息人民币1955.1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503.53元。被告曹观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明细、还款明细、逾期总额查询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曹观法(乙方)签订编号为CYD201623880519)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7‰,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乙方第一期付息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月付息日为当月20日;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后被告曹观法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7‰。后被告曹观法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曹观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92.89元,利息人民币1955.1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503.53元。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曹观法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钢村嘉园16幢402室”。上述确认书中载明,若借款人提供的上述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行导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以及因双方产生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执行)期间受诉人民法院各类法律文书等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均视为已经送达,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和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观法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曹观法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曹观法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亦应支持。被告曹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观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292.89元,并偿付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955.15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503.53元,以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7.55‰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7.5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8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曹观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凌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