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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象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苏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委托区某甲帮订的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金掌柜商务宾馆”507号房内,容留黄某、张某2、赵某3、赵某1(未成年人)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象州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金掌柜商务宾馆”507号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涉嫌吸毒的苏某、黄某、张某2、赵某3、赵某1等人,并在房间内查获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一小袋,经称量净重0.15克,同时还查获自制吸毒工具烟壶一套。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和吸毒工具的过滤水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区某甲、张某1、梁某、谭某、张某2、赵某1、黄某、赵某2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扣押清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容留多人在其提供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苏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的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