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土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土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647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伟,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谢土月,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谢土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土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谢土月偿还贷款本息272185.22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72185.22元。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谢土月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土月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7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谢土月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0010100)借字[2010]第00000118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土月及被告谢土月之妻谢晓琴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890010300)抵字[2010]第00000369号。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内容与《个人贷款合同》内容相一致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间至2015年1月20日,并同时续签《抵押合同》。2、《个人贷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一至三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200000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展期18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8.2‰(其中基准利率5.125‰,利率浮动比60%,展期期间的月利率8.5333‰),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第八款约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约定:抵押物为谢土月名下的坐落于郴州市同心路*号*栋**,***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实际处置价值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以外的部分,抵押人同意优先偿还主合同的债务人在抵押人处的其它债务。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3、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谢土月发放了贷款,双方以被告谢土月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土月贷款后,在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前利息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贷款本金。4、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谢土月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72185.22元,合计272185.2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2、原告要求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文分述如下:一、被告谢土月为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谢土月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谢土月及其妻谢晓琴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谢土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土月贷款后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被告谢土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要求被告谢土月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利息72185.22元,合计272185.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计算至被告偿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同心路*号**栋**、***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土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185.22元,合计272185.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计算至被告偿清为止);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土月名下的郴州市同心路*号**栋**,***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谢土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俐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