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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金梅与储春祥、潜山县新力商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梅,储春祥,潜山县新力商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2064号原告:李金梅,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春祥,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新力商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4MAZNW9596H,经营者:何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0。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公司员工。原告李金梅诉被告储春祥、潜山县新力商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被告储春祥、被告新力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有根、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69.4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数额586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955.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储春祥驾驶属被告潜山新力商贸所有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X096线2km+500m处与原告丈夫余有元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余有元、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储春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予以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另外,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储春祥、潜山新力商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据法律和证据核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本案的事故车辆并非不合格,仅仅是后右轮制动力偏小,在我方投保时,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且条款系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具备在商业险部分免责的情形。4、被告潜山新力商贸为原告垫付了21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由法院依据证据予以认定;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原告诉求部分项目过高;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我方保留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要求原告提交其受伤部位的X光片;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系检验不合格,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有免责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0时20分,被告储春祥驾驶属于被告潜山新力商贸所有的皖H×××××轻型厢式货车,在X096线2km+500m处的T型路口时,与原告丈夫余有元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有元(余有元已另案起诉)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2016年3月1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潜山新力商贸为原告垫付费用2134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3、4、5、6、7、8,左3、5、6共9根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原告伤后误工期4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2016年2月25日潜山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皖H×××××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了检验,认为该车右制动力偏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3月10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储春祥驾驶机件不合格轻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有元、李金梅无责。另外,皖H×××××登记车主为被告潜山新力商贸,被告储春祥系被告潜山新力商贸雇工,该车在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电动车驾驶人余有元的医疗费用8456.09元(医疗费68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30元)在另案中已确定。另查,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720元。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44653元(121.52元/天)。对李金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李金梅主张的医疗费27716.49元(含陪护床350元)。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床3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27366.4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床费既无正规票据,也无法律赔偿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床35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66.49元,本院予以确定;2、李金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165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3、李金梅主张的护理费18228元(150天×121.52元/天)。被告对护理的天数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回家后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228元,本院予以确定;4、李金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92元。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向我司提交其受伤部位的X光片,对原告的伤残,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已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持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李金梅的残疾赔偿金12892元,本院予以确定;5、李金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考虑李金梅构成的伤残等级、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及李金梅在事故中的无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6、李金梅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李金梅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的实际,酌情确定李金梅交通费400元;综上,李金梅各项损失合计为84491.49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李金梅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药品清单,车辆检测报告单、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潜山恨水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潜山泽艳家庭农场的证明、潜山水吼镇黄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条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储春祥驾驶驶机动车与余有元驾驶电动车在路口发生事故造成李金梅和余有元受伤、电动车受损。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储春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储春祥又系被告潜山新力商贸的雇工,因此被告潜山新力商贸应对李金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H×××××轻型厢式货车已在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李金梅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有李金梅和余有元二人受伤,二人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金梅的医疗费用31806.49元(医疗费273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在交强险中由被告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7899.76元。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潜山新力商贸的事故车辆检测为不合格车辆,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予赔偿,而潜山新力商贸则认为,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免责条款作提示义务,因此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主张免责,但对该免责条款并未提供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负商业第三者损失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赔付给李金梅交强险外的余款应由安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侵权人潜山新力商贸承担。潜山新力商贸为李金梅垫付的费用待李金梅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梅经济损失84491.49元,该款转账至本院账户(账户见附1);二、被告潜山县新力商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梅鉴定费1600元(该款可在垫付款中抵扣);三、原告李金梅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潜山县新力商贸的垫付款21340元;四、驳回原告李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潜山县新力商贸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操逢虎附1本院的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名户名:潜山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508034710300000091开户行名: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营业部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3《履行义务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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