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行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文耀、胡禹棋、胡禹振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耀,胡禹棋,胡禹振,资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170号原告胡文耀。原告胡禹棋(胡文耀之女)。原告胡禹振(胡文耀之子)。胡禹棋、胡禹振的法定代理人胡文耀。委托代理人阮竹平,男。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谭永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军,系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耀、胡禹棋、胡禹振诉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胡文耀、胡禹棋、胡禹振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文耀、胡禹棋、胡禹振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文耀、胡禹棋、胡禹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文耀、胡禹棋、胡禹振负担。审 判 长 谢 丰 辉审 判 员 彭 国 军代理审判员 孟 超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