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健与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高速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高速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朱祥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573号原告:杨健,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南谯区。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东苑小区1幢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08450993。负责人:王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速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门面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63186477。法定代表人:高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杨健诉被告朱祥奎、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高速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被告朱祥奎,被告高速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墙体全部费用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朱祥奎位于滁州市东方高速天地5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水管爆裂,造成原告位于滁州市东方高速天地5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主卧浴室、主卧、书房、客厅大面积房顶及墙体脱落,木板浸水,经物业部门查看事实清楚,但被告拒开门修理水管和赔偿原告修复房顶墙体费用,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5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侵害的情况;2、被告高速地产物业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5号楼2单元604房屋对我所有的5号楼2单元504房屋产生侵害。朱祥奎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方没有拒绝开门维修水管,物业打电话后,我爱人就将钥匙送去,而且我购买的5号楼2单元604房屋至今没有装修更没有居住使用;如果因漏水导致原告装修损失也是属于开发商的房屋建造的质量问题;我方没有开水阀的钥匙,物业公司对此也有责任,我方也不希望出现该类纠纷,我方作为业主,室内自来水管道破裂也是受害方。原告诉请的损失,即使客观存在也需要进行鉴定,鉴定后分清责任后,我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祥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下列书面证据:1、照片一组(4张),拟证明其房屋卫生间的水阀及总水阀没有进行装修,更没有居住,总水阀上锁,钥匙属于物业公司掌管。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朱祥奎家里水管喷水的时候被我单位巡逻人员发现,我方及时通知被告朱祥奎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已经尽到物业公司的义务,且被告朱祥奎从2016年1月份至今,共欠物业费等各项费用4422.96元,原告的房屋504室从2015年6月份至2017年共欠我公司物业费5770.5元。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下列书面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对楼上朱祥奎一户的告知和管理义务;2、欠付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杨健与被告朱祥奎作为业主,均欠我公司物业费。高速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已经交付两年多,超过保修期,关于房屋质量问题需要被告朱祥奎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被告高速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健购买滁州市东方高速天地5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被告朱祥奎购买滁州市东方高速天地5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6年3月份对购买的504室房屋进行装修,目前装修仍未完全结束。2017年7月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楼上604室房屋渗水,后告知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物业公司通知原告楼上的604室房屋户主朱祥奎,发现系朱祥奎房屋的南面卫生间自来水管道裂缝漏水,致使楼下原告的504室装修出现部分损毁。本院认为:原告杨健与被告朱祥奎之间系上下楼层的相邻关系,现实生活中邻里间发生磕磕碰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该妥善处理。原告在协商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并无不妥,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杨健要求被告赔偿因渗水导致装修损失10400元,但该损失额系其单方简单计算的,并未举证证明已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申请损失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杨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