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裴文德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文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5834号原告裴文德,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城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大志,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经理。原告裴文德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裴文德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裴文德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文德撤回对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邮寄费33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卢清贵审 判 员 李东& # xB;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成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