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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与陈隆建杨政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杨政,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隆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076F。法定代表人:蒋朝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系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2275P。法定代表人:李长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隆建,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政、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宙公司)、陈隆建追索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4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杨政的工资。事实和理由:陈隆建系吉隆公司和宸宙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二、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安治兰和严清明系陈隆建聘请的涉案工程项目的会计和出纳,由于涉案工程项目拖欠人工工资,导致农民工群访事件,在此情况下,安治兰和严清明参考吉隆公司和宸宙公司所承包工程量的大小和已付款情况,将所欠人工工资作出分配,符合客观实际,且吉隆公司也按照每次划分的金额进行了履行,宸宙公司对划分的金额不予认可,也未作履行。因此,宸宙公司应按照陈隆建向杨政出具的欠条履行支付义务。杨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宸宙公司辩称:宸宙公司不认可与杨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杨政的工资。陈隆建作为二标段和三标段负责人,是两个公司共同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只设立了一个管理部,在材料和人员的管理上没有做区分,在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时也未做划分,账目也未区分。宸宙公司通过陈隆建实际支付的款项大于吉隆公司支付的费用,拖欠费用的是吉隆公司,并非宸宙公司。吉隆公司有意将人工费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做区分与实际不符。关于安治兰和严清明将所欠人工工资作出的分配,宸宙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隆建未作答辩。杨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宸宙公司、吉隆公司共同支付杨政工资7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将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永川煤矿安置小区二、三标段工程分别发包给了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共用一个工程项目部,均委托第三人陈隆建作为项目经理对二、三标段工程进行管理,第三人陈隆建聘请杨政等人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其中安治兰为会计,严清明为出纳。该工程在2013年12月完工后,出现大面积防水问题,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分别向第三人陈隆建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派人重新安装并整改。宸宙公司称其公司确实通知了第三人陈隆建进行防水整改,但是因第三人陈隆建怠于履行,故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施工。吉隆公司称其公司通知了第三人陈隆建进行防水整改后,是第三人陈隆建组织人员进行的整改。庭审中,宸宙公司陈述其公司委托第三人陈隆建管理项目部的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吉隆公司陈述只要涉及涉案工程的问题,其公司就与第三人陈隆建存在委托管理关系。2015年6、7月份,因涉案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且第三人陈隆建负债下落不明,导致农民工群访事件。在处理群访事件时,安治兰和严清明将拖欠的劳务班组工资进行了划分,同时对包括自己在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进行了划分。在划分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时,因为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共用一个项目部,均委托第三人陈隆建进行管理,无法区分杨政在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的工作量及内容,所以安治兰和严清明就参考工程量、具体工作的现场情况、工人工资的多少以及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所包工程量的大小和已付款多少,将人员及工资分成了两部分,其中分给宸宙公司的包括杨政在内22人的工资金额为683933元,分给吉隆公司的工资金额为208340元。宸宙公司对分账行为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公司没有参与分账,也没有工作人员到场。吉隆公司陈述其公司认可分账行为,并且按照分得的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分账时两个公司确实均没有工作人员到场。2016年10月10日,第三人陈隆建依照严清明和安治兰的分帐向杨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红炉片区二标即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补漏杂工杨政工资7950元,即2014年2月—7月共6个月,每月工资1500元,共计工资9000元,扣除借支1050元,实余工资7950元,大写柒仟玖佰伍拾元正。欠款单位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红炉片区二标项目部。”宸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认为第三人陈隆建无权代表其公司出具欠条,其公司与第三人陈隆建之间的委托施工关系在2014年1月后就终止了,且该欠条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吉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欠条载明在二标段内。第三人陈隆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6年10月25日,杨政以宸宙公司、第三人陈隆建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7950元。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政不服,以宸宙公司和陈隆建起诉来院,诉讼中杨政撤回了对陈隆建的起诉。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吉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追加陈隆建为第三人。庭审中,吉隆公司举示加盖重庆市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严清明和安治兰的分账行为是经过行政部门和两个公司认可的。该证据载明“由于重庆市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由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分别承建,后因为拖欠人工工资,导致部分工人多次到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为解决此问题,我办多次组织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商讨后明确,由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严清明(出纳)、安治兰(会计)根据现场情况,将以上两个公司拖欠的人工工资进行具体分配,并由两家公司分别按分配金额清偿两工程所拖欠的全部人工工资,此情况属实。”杨政对该证据无异议。宸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清明和安治兰进行工资分配,需要其公司和吉隆公司对该分配认可后才能履行,因其公司不认可分配金额,并没有实际履行。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川区建委)工作人员陈熙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陈熙炜陈述:棚改办系由永川区政府各部门牵头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办公室设立在区建委。2013年12月,工程完工后发现大面积防水问题,陈隆建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之后,第三人陈隆建负债下落不明,工程的审计、结算和工人工资处理由严清明和安治兰负责。分账的情况是由严清明和安治兰将工资表制作出来,对农民工的工资进行初步审核,后将工资表提交到棚改办,由棚改办出具相应付款承诺,再由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并加盖公司印章,由发包方建投公司付款。吉隆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是由其本人核定后加盖棚改办的印章,但是该情况说明上载明的人工工资只是农民工工资,并不包括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民工工资和班组工资确实在建委进行分配的,但是管理人员工资是由严清明和安治兰私下分配好后报送来的。因宸宙公司对严清明和安治兰就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的分配方案并不认可,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而建投公司也没有付款,酿成此案。一审法院还依职权调取永川区审计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两份,载明重庆市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永川煤矿安置小区工程二标段审计确定金额为65533330.07元,三标段审计确定金额为62091486.77元。各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严清明和安治兰的分账行为是否对宸宙公司发生效力;二是第三人陈隆建事后以欠条形式对该分账行为进行的追认,能否代表宸宙公司;三是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政支付工资,若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逐一评判如下:一、严清明和安治兰的分账行为是否对宸宙公司发生效力?严清明和安治兰虽然是第三人陈隆建招用的会计和出纳,但无权直接代表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直接对欠付的工资款由谁支付多少进行划分。虽然吉隆公司举示了加盖重庆市永川区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严清明和安治兰的分账行为是经过行政部门和两个公司认可的,但法院依职权对永川区建委工作人员陈熙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按照陈熙炜的陈述,吉隆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中“我办多次组织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商讨后明确”,指的是明确了农民工工资,而不是指杨政等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是由严清明和安治兰私下分配好后报送,宸宙公司对严清明和安治兰就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的分配方案并不认可,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杨政未举证证明宸宙公司对严清明和安治兰的分账予以了认可,且吉隆公司也陈述分账时两个公司确实均没有工作人员到场,故法院认为严清明和安治兰的分账行为对宸宙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二、第三人陈隆建事后以欠条形式对该分账行为进行的追认,能否代表宸宙公司?2016年10月10日,第三人陈隆建按照严清明和安治兰的分账向杨政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单位为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红炉片区二标项目部,问题的关键在于此时第三人陈隆建的追认是否应当视为宸宙公司的追认。宸宙公司陈述其公司委托第三人陈隆建管理项目部的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之后其公司与第三人陈隆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第三人陈隆建的追认不能代表其公司。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后,出现大面积防水问题,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分别向第三人陈隆建发告通知,要求其立即派人重新安装并整改,虽然宸宙公司称因第三人陈隆建怠于履行,故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施工,但对此宸宙公司未予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吉隆公司和陈隆建的陈述,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陈隆建于2013年12月后组织包括杨政在内的工人进行防水整改的事实。第三人陈隆建在欠条中写明欠付杨政2014年2月—7月共6个月工资,每月工资1500元,共计工资9000元,扣除借支1050元,实余工资7950元,第三人陈隆建作为当时的管理者,最清楚当时的情况,故其对杨政工资情况的陈述,应当被认可,但这个工资是在整改二、三标段工程中产生的,理应由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共同支付,而第三人陈隆建在没有得到宸宙公司认可的情况下,直接在欠条尾部落款处书写欠款单位为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红炉片区二标项目部,将本应由两个公司共同支付的工资,按照安治兰和严清明的人为划分,直接分配给了宸宙公司;结合第三人陈隆建2015年6、7月份负债下落不明的情况,以及宸宙公司在安治兰、严清明分账时,已明确表示对分账不予认可,拒绝向杨政支付工资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三人陈隆建在2016年10月10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陈隆建在欠条尾部落款处写欠款单位为永川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红炉片区二标项目部,不能认为是宸宙公司认可了欠款。三、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政支付工资,若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杨政在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动,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应当向杨政支付工资。结合本案来看,由于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无法区分两个公司分别应当支付杨政多少工资,按照公平原则和按劳分配原则,为了保护提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酌情参照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比例划分工资多少,二标段工程比例为51.35%,三标段工程比例为48.65%,故宸宙公司应支付杨政工资4082元(7950×51.35%),吉隆公司应支付杨政工资3868元(7950×48.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政工资4082元;二、由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政工资3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二、三标段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均委托陈隆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陈隆建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系代表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宸宙公司和吉隆公司承担。现陈隆建依照其聘用的涉案工程项目财会人员安治兰和严清明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人工工资的划分,向被上诉人杨政出具欠条,确认宸宙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杨政工资7950元,故宸宙公司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杨政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宸宙公司辩称,2014年1月后并未委托陈隆建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宸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杨政工资的责任。但宸宙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宸宙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40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政工资7950元;三、驳回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渝审判员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