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3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11C室。法定代表人:章敏浩。被执行人:章菊洪,男,193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章敏浩,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静,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1、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499488.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0日为171475.46元;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0.08%计算);2、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3419元;3、章菊洪、章敏浩、张静应对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章菊洪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北路54号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36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55元,由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章菊洪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北路54号房地产,经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歇业,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章敏浩、张静下落不明。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能发��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786138.1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静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润禾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菊洪、章敏浩、张���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抵押房产经二次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款,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