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与梁东柱、罗桂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罗桂芳,梁东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998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电力小区)7幢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56806105。法定代表人:胡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桂芳,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柱,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芳(被告梁东柱之母亲),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坎发电厂)与被告罗桂芳、梁东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伟、游国良、被告罗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被告梁东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土坎发电厂不支付被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812.50元。事实和理由:梁远怀系被告罗桂芳之夫、梁东柱之父。梁远怀于2016年11月9日因病死亡。之后,被告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812.50元。因梁远怀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属于离退休人员,其死亡不符合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的规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一次性救济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为准。原告在梁远怀生前向其发放的款项并非定期伤残津贴,其标准不确定且性质也不符合计算一次性救济金的规定。综上。原告对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桂芳、梁东柱辩称,根据武隆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梁远怀系原告(原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坎发电厂)的职工,两份判决均认定梁远怀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梁远怀因工受伤,从1983年起,原告一直支付梁远怀伤残补助金。2016年11月9日,梁远怀因病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812.50元。经审理查明,梁远怀系罗桂芳之夫、梁东柱之父。土坎发电厂原名川东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坎发电厂。土坎发电厂因修建荞子溪水库,需从农村雇请基建临时工。1978年12月4日,梁远怀被雇请到土坎发电厂荞子溪水库工作。同年12月9日,梁远怀在工作时受伤。梁远怀伤愈后,继续在土坎发电厂从事轻微劳动。1983年3月22日,土坎发电厂作出《关于梁远怀同志工伤治愈后辞退及善后处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梁远怀为基建民工,因工受伤,伤残状况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2.土坎发电厂将梁远怀辞退,土坎发电厂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发放梁远怀的残疾补助费22.50元/月。之后,土坎发电厂于1988年、1992年、2001年分别将梁远怀的残疾补助费提高到每月40元、60元、100元。2002年12月,梁远怀向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梁远怀工伤等级为四级伤残。之后,梁远怀向武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4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土坎发电厂补发梁远怀从1998年1月至2002年12月因社平工资提高后每月的伤残抚恤金;从2003年1月起由土坎发电厂按调整后的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土坎发电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判决:土坎发电厂一次性补发梁远怀从1998年1月至2002年12月因社平工资提高后应获的伤残抚恤金;由土坎发电厂从2003年1月起,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50%计发梁远怀的伤残抚恤金,按月支付。土坎发电厂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渝三中民终字第47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土坎发电厂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50%的标准按月向梁远怀支付伤残抚恤金。2016年11月,土坎发电厂向梁远怀支付伤残抚恤金2587.50元。同年11月9日,梁远怀因病死亡。2017年5月25日,罗桂芳、梁东柱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隆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7月8日,武隆仲裁委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19号仲裁裁决,裁决土坎发电厂支付罗桂芳、梁东柱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812.50元。土坎发电厂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3)武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渝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巷口水陆派出所证明、(2003)武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003)渝三中民终字第478号判决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梁远怀系土坎发电厂雇请的计划内基建临时工,因工作受伤后在土坎发电厂从事轻微劳动多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土坎发电厂主张梁远怀并非其职工,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二、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梁远怀系非因工死亡,土坎发电厂应当向其直系亲属罗桂芳、梁东柱支付丧葬费2000元和一次性救济金。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土坎发电厂从2003年1月起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按月支付梁远怀伤残抚恤金。梁远怀最后一个月(2016年11月)的伤残抚恤金2587.50元,系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的50%计算。因梁远怀生前没有工资,其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参照土坎发电厂发放的伤残抚恤金2587.50元予以确定,故罗桂芳、梁东柱的一次性救济金计算为38812.50元(2587.50元/月×15月)。土坎发电厂主张一次性救济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桂芳、梁东柱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812.50元,合计40812.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土坎发电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