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7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雷华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华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华兴,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蓝山县农业委员会蔬菜股股长,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蓝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华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雷华兴无证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新建路移动门口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雷华兴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3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雷华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5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雷华兴犯危险驾驶罪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华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华兴向法庭提供了单位证明、蓝山县公安局的立功证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雷华兴在单位表现好、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雷华兴无证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新建路移动门口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雷华兴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3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雷华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华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华兴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华兴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华兴系现场查获。3、被告人雷华兴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雷华兴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湖南省蓝山县新建路移动公司门前路段被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54mg/100ml。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1日晚上,唐某和被告人雷华兴一起吃晚饭,期间雷华兴喝了啤酒。5、被告人雷华兴被查获时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视频截图及测试结果单。证��被告人雷华兴驾驶摩托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3mg/100ml。6、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截图、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雷华兴经取血样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110.54mg/l00ml。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雷华兴无驾照。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雷华兴于2017年8月24日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一名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单位证明、蓝山县公安局的立功证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华兴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值为110.5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华兴���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华兴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一名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是立功,可以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华兴系初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有立功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雷华兴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华兴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喜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