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金川区海珍水产调味品批发中心与丁高义、陈建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川区海珍水产调味品批发中心,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21执572号申请执行人:金川区海珍水产调味品批发中心。经营者:肖成宝,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居民。被执行人:丁高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居民。被执行人:陈建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马建鹏,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川区海珍水产调味品批发中心与被执行人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川区海珍水产调味品批发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以与被执行人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金川区海珍水产调味品批发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甘0321执5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