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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万国强、胡银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国强,胡银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强,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科,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国强与被上诉人胡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赣01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万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被上诉人胡银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国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有业务合作,转账系商业往来之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50000元借款,仅有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备注信息显示为“退新洪城大市场保证金和借款50000元”,该退款系上诉人应得之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备注信息亦为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并未与上诉人沟通协商,并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迳行采纳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超过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部分证据,对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却在判决时采信上述未经质证的证据,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条,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此并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完全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银科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的转账凭证,并且该凭证上注明借款用途,加之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手机短信,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银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万国强偿还原告的借款5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万国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胡银科系从事建筑公司的投标招标事宜,万国强亦在建筑行业工作,双方于2015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认识。2015年5月8日,万国强通过银行向胡银科的妻子付丽珍转账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因工程未中标,2015年5月28日胡银科通过妻子付丽珍的银行账户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8月27日胡银科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149300元至万国强银行账户,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中99300元属退还未中标的剩余保证金,针对另外的50000元的性质,双方争议巨大,双方协商未果,胡银科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银科汇款50000元的性质。胡银科提供了转账凭条并主张该款系借款。万国强承认收到此款但主张系胡银科归还之前所欠万国强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国强反驳胡银科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万国强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胡银科曾欠万国强借款的事实,但万国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辩称,且从万国强与胡银科公司会计的短信记录看,万国强也未提及该笔款项是胡银科归还的欠款。现胡银科以银行转账为据,请求法院判令万国强归还借款的证据明显优于万国强,其证明的法律事实为胡银科与万国强之间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胡银科要求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胡银科主张的另外3000元的转账属借款的证据效力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诉请的利息,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银科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胡银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胡银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万国强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国强与被上诉人胡银科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银科主张万国强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显示在转款时标注的用途为“借款5万”;万国强对收到胡银科转款5万元不持异议,却主张该5万元系胡银科偿还万国强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胡银科提供了转款凭证主张其提供了借款给万国强时,万国强如若持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性质的款项,本案中万国强主张该笔款项系胡银科偿还万国强的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银科曾向万国强借款5万元,且在转款时所标注的用途也非“还款”而系“借款”。且民间借贷也并非要求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口头达成借贷合意也即可,上诉人万国强在上诉时也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时常有业务合作”,双方既联系密切,口头达成借贷合意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在胡银科提供了转款凭证,该转款凭证标注的用途为“借款”,而万国强却未能提供反证证据的情形下,对胡银科主张该5万元为提供给万国强的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万国强还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及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也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万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芸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