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烈群与蒋仲志、郑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烈群,蒋仲志,郑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569号原告:杨烈群,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仲志,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郑素芳,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杨烈群与被告蒋仲志、郑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烈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仲志、郑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烈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45607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仲志于2015年承包了仪陇县铜鼓乡星火村土地整理工程,并在原告经营的土门镇春光预制厂长春街生产点购买U型槽,下欠货款17632元并出具欠条,同时在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土门镇春光预制厂长春街生产点购买U型槽,下欠货款27975元并出具欠条。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义务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蒋仲志未作答辩。被告郑素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仲志承包了仪陇县铜鼓乡星火村土地整理工程,需购买U型槽用于工程使用。被告蒋仲志从2014年起在原告处购买U型槽,并下欠货款。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算。被告蒋仲志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杨烈群现金17632.00元”与“今欠到杨烈群现金27975元”,合计欠款金额为45607元。后被告蒋仲志一直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蒋仲志与被告郑素芳于1988年8月15日在仪陇县铜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案涉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时须秉承的基本理念。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蒋仲志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仲志、郑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烈群支付4560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4560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蒋仲志、郑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胡瑜华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