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仁根与朱怀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根,朱怀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根,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怀兵,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朱仁根因与被上诉人朱怀兵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6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仁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朱仁根与朱怀兵系前后邻居。1994年二轮承包土地调整后,朱怀兵逐步向南侵占朱仁根享有的屋后土地0.15亩,一审中朱仁根提供的村原始账册和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朱仁根所享有的该块土地的面积及四址。一审法院以朱仁根与朱怀兵争议的土地属于承包地四址坐落不清、位置无法确定、无土地承包证书为由裁定驳回朱仁根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诉争土地是1994年二轮土地调整时所确定的朱仁根承包地,面积、四址、位置参照物明确,朱怀兵侵占朱仁根土地的事实存在,朱仁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被上诉人朱怀兵未答辩。朱仁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怀兵返还朱仁根被侵占的土地计0.15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仁根与朱怀兵为同村同组邻居,朱仁根居前、朱怀兵居后。朱仁根认为,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朱仁根享有的屋后土地为主房后面南北5米,辅助房后面南北3米。之后朱怀兵逐年向南侵占,双方因界址发生纠纷,经镇村、村干部现场丈量,现朱仁根屋后土地实际距离为主房后西边4.5米,东边3米,辅助房后西边2.8米,东边2.1米,对照二轮承包时丈册簿的记载,朱怀兵共侵占朱仁根土地0.15亩。经协调未果,致起本案讼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承包地四至、坐落不清,无相关土地承包证书,承包地地理位置无法确定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据此裁定:驳回朱仁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发包,如何发包、发包给谁、发包哪块地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住落、面积、质量等级。本案中,从双方陈述及举证来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元竹镇沐潼村土地分配归户测算表、上诉人所在组丈量各户房前屋后土地的记录材料等证据中,均无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屋后土地为主房后面南北5米,辅助房后面南北3米的明确记载,其二审中提供的相关复印件中与一审证据不一致的内容明显系事后添加,故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承包地四至、坐落不清,承包地块无法确定,且无相关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视为承包经营权不明确,当事人应当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明确。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只审理当事人承包权利明确以后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故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仁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