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76沈亚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亚良,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住本市钟楼区。1998年4月27日因赌博被罚款三百元;2001年3月12日因赌博被罚款三千元;2002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罚款三千元;2009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7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亚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亚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亚良于2017年7月至8月间,在其居住的本市钟楼区西林家园60幢乙单元102室,容留吸毒人员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亚良于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沈亚良于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沈亚良于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沈亚良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亚良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亚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亚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亚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亚良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亚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亚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亚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蕙书 记 员 浦潇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