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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行审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文化体育旅游广电局与十堰市郧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文化体育旅游广电局,十堰市郧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60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文化体育旅游广电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文化东巷*号。法定代表人:方周园,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安监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秀成,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安监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男,系该所所长。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文化体育旅游广电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十堰市郧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因发行侵犯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十郧)文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文化体育旅游广电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十郧)文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先后分4次从河南省虞城县一游商手中以每册15元(含税)的价格购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教材》(已鉴定为侵权复制品)共6000册,作为驾驶员培训教材,以每册收取33元的资料费的名义发放给参训驾驶员使用。截止目前,已发放该教材4420册,销售金额14.586万元;未发行1580册,以每册33元计算,未发行部分货值金额5.214万元。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十堰市郧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956万元;2、没收侵权复制品《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教材》1580册;3、罚款19.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文化体育旅游广电局作出的(十郧)文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娇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