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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与刘南森、刘锡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刘南森,刘锡斌,刘求源,刘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8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住所地: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0号。负责人:彭小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亦军,男,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森,男,系该行风险部客户经理。被告刘南森,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刘锡斌,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刘求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刘春生,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寻乌支行)诉被告刘南森、刘锡斌、刘求源、刘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亦军、赵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斌、刘南森、刘求源、刘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南森归还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本金29989.24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扣除已缴利息80.06元;2、被告刘春生、刘求源、刘锡斌对被告刘南森农行小额贷款本金29989.24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货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7304.49元,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南森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3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刘锡斌、刘求源、刘春生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用信一笔,金额3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逾期后,原告管户经理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截止起诉日,归还了本金310.76元,仍欠本金29989.24及利息。据此,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南森、刘锡斌、刘求源、刘春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锡斌、刘南森、刘求源、刘春生向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出具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载明:四被告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小组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共同承诺人不履行承诺条款时,原告有权从共同承诺人惠农卡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等内容。被告刘锡斌、刘南森、刘求源、刘春生分别在承诺书尾部共同承诺人签章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12年9月21日,原告(贷款人)农业银行寻乌支行与被告(借款人)刘南森、被告(保证人)刘锡斌、被告(保证人)刘求源、被告(保证人)刘春生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602012012013767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养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内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的壹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原告农业银行寻乌支行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盖印确认,被告刘南森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且写下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被告刘锡斌、刘求源、刘春生分别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且写下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南森于2014年9月23日自原告处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7年9月20日,仍欠原告本金29989.24元及利息7304.4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刘南森、刘锡斌、刘求源、刘春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的,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向被告刘南森支付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刘南森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南森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定额归还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南森偿还借款本金2998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南森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7304.49元,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求源、刘锡斌、刘春生作为联保保证人,其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刘南森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刘求源、刘锡斌、刘春生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现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求源、刘锡斌、刘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南森、刘求源、刘锡斌、刘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南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借款本金29989.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7304.49元,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求源、刘锡斌、刘春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南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南森、刘求源、刘锡斌、刘春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华运萍代理书记员  曾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