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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孙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绰号“光头”,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暂住绍兴市越城区。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明先后至绍兴市越城区盗窃作案3次,窃得手机、现金等,合计价值人民币7798元。具体如下:1.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明在绍兴市越城区皇后酒吧洗手间处,趁被害人蒋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洗手台上的黑色苹果7P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125元。2.同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孙明至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小剡村上边172号,采用爬窗方式侵入被害人孙某1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53元。3.同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明至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安禾村,采用破窗方式侵入被害人方某家中,窃得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孙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被告人孙明在案发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害人蒋某合计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孙明因本案在绍兴市看守所已被羁押一个月零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孙某1、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姜某、李某1、赵某、周某、俞某、李某2、李某3、倪某、裘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网上购物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列表,富阳、绍兴轨迹光盘,出租车车载监控视频光盘,绍兴皇后酒吧视频光盘,身份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明在审查起诉、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919.7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714.7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205元。三、责令被告人孙明退赔被害人蒋某其余损失人民币2910.3元,退赔被害人孙某1其余损失人民币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