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振声与殷旭宇殷文胜殷照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声,殷旭宇,殷文胜,殷照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172号原告陈振声,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彩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旭宇,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殷文胜,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殷照华,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9日与深圳市宝利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建筑面积2275平方米的商铺并允许原告转租。由于原告精力有限,2008年6月18日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给被告殷旭宇,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承租人须在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及每逾期一天按照欠租总额的3%加付滞纳金。殷旭宇承租后由于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好,截至2014年11月9号拖欠原告30万元租金无法偿付。殷旭宇为了避免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便介绍了老乡被告殷文胜、被告殷照华,请求原告将《房屋租赁合同》由殷文胜、殷照华继续履行,并且被告殷旭宇拖欠的30万元租金也由殷文胜、殷照华承诺支付给原告。为了减少各方的损失,原告同意了殷旭宇的请求,于2014年11月9日四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书。被告殷文胜、殷照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后,不仅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还隐瞒事实总是推脱租户的租金难收,要求缓交。2016年9月9日,原告突然收到一份宝利来公司委托的律师发来的《律师函》,称原告拖欠宝利来公司水电费874814元,并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这时原告联系承租人时才发现已经失联不知去向,原告开始接管承租户时才发现被告殷文胜、殷照华已经将部分承租商户的租金提前半年收走,而且收取实际承租户的押金远远高于交给原告的押金标准。截至目前,殷文胜、殷照华将收取承租户的租金及水电费均卷走逃匿。现原告与宝利来公司于2016年10月3l日已经结清被告殷文胜、殷照华拖欠的全部租金及水电费,承租物业也被宝利来公司收回另租他人。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殷文胜、殷照华共拖欠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止租金3347502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30日水电费1265453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殷旭宇作为主合同承租人理应当与被告殷文胜、殷照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3l日解除;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租金3347502元及迟延履行金662733.96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水电费1265453元及迟延履行金680113.76元(租金及水电费的迟延履行金主张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三被告负担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宝利来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道宝利来国际大酒店五区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2275平方米;租赁期间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乙方可将租赁房屋作转租、自用等商业用途。2008年1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起租期确认书》,约定甲方于2008年8月1日将上述租赁物交付乙方并起计租金。2008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殷旭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前述位于宝安区××大道宝利来国际大酒店五区商铺,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乙方可将租赁房屋转租或自用;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分四期计算,第一期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30元计,免管理费,每月租金325000元,租赁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第二期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40.4元计,免管理费,每月租金351000元,租赁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三期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51.63元计,免管理费,每月租金379075元,租赁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四期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63.76元计,免管理费,每月租金409400元,租赁一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甲方收取乙方两个月租金作押金即650000元,合同期后押金无息退还乙方;已将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租金缴付甲方,如乙方拖延缴付,每逾期一天,按欠缴租金总额的3%加付滞纳金给甲方,乙方超期一个月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缴所欠租金;未经甲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乙方不当使用房屋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不退还押金;甲方应于2008年7月1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装修期为3个月,即2008年10月1日起未收租生效日期,如甲方未能如期交付,收租生效日期则顺延;合同期满后动产物权归乙方所有,不动产物权归甲方所有。2014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殷旭宇(乙方)、殷文胜、殷照华(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租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2008年6月18日与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承租人变更为丙方,承租主体变更后,《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由丙方继续履行;截至2014年11月9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300000元,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合同变更后,丙方没有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以原合同为准。2016年8月16日,被告殷文胜书面确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租金2889000元、借款600000元,抵扣银行存款783498.16元后,仍欠款2705501.84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水电费626236元、3月100136元、4月141266元、5月160096元、6月161096元,已付款450000元;总计欠款金额3444331.84元。原告主张2015年12月欠租金额为137502元,其余每月欠租金额为321000元。2016年9月深圳市宝利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偿付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水电费874814元,其中每月金额为151536元、162233元、179965元、181080元、173001元。原告主张原告已将上述欠缴水电费支付深圳市宝利来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还欠付2016年9月、10月租金每月321000元,并主张涉案租赁物于2016年10月31日已返还深圳市宝利来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涉案租赁物登记权利人为深圳市宝利来投资有限公司,不动产证号5000340096。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承租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由被告殷旭宇变更为殷文胜、殷照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补充协议》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应由殷文胜、殷照华概括承受,殷旭宇不再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要求殷旭宇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合同解除。被告殷文胜、殷照华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起欠付租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并认定被告欠缴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延期交纳租金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收回租赁物。结合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返还登记权利人的时间,涉案合同自2016年10月31日起实际已无法履行,为便于清结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有关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根据殷文胜出具的书面确认材料,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殷文胜、殷照华欠付租金2889000元、借款600000元,抵扣银行存款783498.16元后仍欠款2705501.84元;原告还主张殷文胜、殷照华欠付2016年9月、10月租金64200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两被告应对其付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鉴于两被告未能举证,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并采纳原告主张,认定两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租金3347501.84元,其中2015年12月金额137501.84元,其余各月为321000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前交纳租金,仍应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期计算,以每月租金为基数,自每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水电费及违约金的认定。根据殷文胜出具的书面确认材料,两被告欠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水电费626236元、3月100136元、4月141266元、5月160096元、6月161096元,已付款450000元,欠款金额3444331.84元。而深圳市宝利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每月欠付水电费金额分别为151536元、162233元、179965元、181080元、173001元。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2016年5月、6月的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以《律师函》载明的金额为准,该主张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核算两被告欠缴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水电费126545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因双方合同并未对水电费欠缴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振声与被告殷文胜、殷照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殷文胜、殷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声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租金3347501.8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每月分期计算,其中2015年12月以租金137501.84元为基数、其余各月以321000元为基数,分别自各期租金应交之日即每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殷文胜、殷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声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水电费1265453元;四、驳回原告陈振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61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殷文胜、殷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淦元书 记 员 李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