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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有龙,梁海莲,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3989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有龙,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告:梁海莲,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告:王二平,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告:郝爱莲,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告:刘军,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告:王有成,男,1972年12月1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告:王彦芳,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告:王东才,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被告:王月丰,女,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7月25日借款本金600000元,偿还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355747.72元(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本息合计955747.72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立即支付从2016年7月25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3.请求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路支行与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信金海路支行个借字2013第107号),被告王有龙、梁海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未作答辩,未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路支行与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有龙、梁海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日,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分文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军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合同中签名“刘军”两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2017年9月20日本院向被告刘军送达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缴费情况说明并告知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缴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笔迹鉴定。五个工作日后,被告刘军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因借款合同在签订时出现错误,现主张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7.25‰计收,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有龙、梁海莲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有龙、梁海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55747.72元和从2016年7月2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完为止产生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55747.72元和从2016年7月2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完为止产生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龙、梁海莲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55747.72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5‰计收,逾期月利率按17.25‰计收),本息合计955747.72元和从2016年7月2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完为止产生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此款被告王有龙、梁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有龙、梁海莲追偿;被告王有龙、梁海莲应当在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承担了上述债务五日内,向被告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8元,减半收取6679元,由被告王有龙、梁海莲、王二平、郝爱莲、刘军、王有成、王彦芳、王东才、王月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红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