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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沁园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沁园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34号原告:荆门市沁园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成(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丽(特别授权)。被告: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门市沁园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沁园苗木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格林美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08民终533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重新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荆门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下称荆门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同意并追加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9日就补充证据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沁园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天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被告格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丽、向进成、被告荆门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园苗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1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东宝区牌楼镇荆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租赁土地700亩、期限15年,主要种植花卉苗木及水稻。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抽取荆门市杨树港河水灌溉苗木时,由于河水被严重污染,导致苗木大批量死亡,损失严重。原告当即向荆门市农业、林业、环保部门报案,环保部门随即对杨树港的水样进行了科学监测。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苗木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的损失为1015600元。由于原告林木损失系杨树港河水污染所致,而格林美公司辩称其没有直接向杨树港河排放污水,所排放的工业废水均经过杨树港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进入杨树港河,杨树港河水污染与其无关。故本案与杨树港污水处理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杨树港污水处理厂已被主管部门荆门城投公司撤销,故荆门城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林美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抽取杨树港河水进行了灌溉。新证据证明《现场勘验报告》没有进行苗木死亡原因的鉴定,且在苗木死亡25天才委托现场勘验,勘验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数量与原告报案材料数量出入甚大。杨树港河水是否严重污染不应有我方承担举证责任,政府规划杨树港河的主要功能是纳污,而政府投资建设的杨树港污水处理厂负责掇刀区城市生活污水和高新区六十余家企业的生产废水处理。我公司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与原告苗木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我公司生产废水达标排放,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赔偿苗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被告荆门城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苗木死亡与杨树港污水处理厂的排放无关,杨树港污水处理厂仅仅是污水的治理单位,不是杨树港河道的监管单位,不符合对河道进行经营和看护,从污水处理厂的排放出口到原告的苗圃地有非常远的距离,在水流经过处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污水排放,并且杨树港污水处理厂的排放不会产生硫酸盐,原告苗木的死亡是否因为取杨树港的水灌溉所致,缺乏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3荆钟村水源污染的证明,该证据内容使用判定性语言,既无勘验资料也无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证据无出证人签名,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故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4现场勘验报告,经核查勘验单位系林业局的内设机构,其业务范围并无勘验事项或资质,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5照片一组,所摄场景与原告苗木场地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6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所评估依据的基础系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A4内容,所评估的对象即苗木资产并未得到争议双方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72014年5月-9月荆门环境质量月报告、A82015年5月-9月荆门环境质量月报告、A9格林美公司总排口2015年7月-10月污染源环境质量月报表、A10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A11《控诉书》、《关于荆门市格林美公司排污污染环境及水源情况的证明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12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荆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革继新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出证人不明,拟证明内容的事实经过不明,所出具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格林美提交的证据B1临时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B2荆环监字(2014)1628、627、1630、629号,(2015)174、175、287、288号监测报告复印件、B3荆门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监管说明》、B4荆门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环保局出具的《关于格林美公司废水排放情况的说明》、B5王学银情况说明两份、B6《林业调查规设计划资质证书》复印件,B7荆门市奕婷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格林美污水处理厂与苗圃种植园勘测示意图”和“原杨树港污水处理厂与沁园苗圃种植园勘测示意图”以及荆门市城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杨树港入河排污口巡查报告和图示、彩色照片,表明自污水处理厂至原告苗木地泵站处,沿杨树港河道另有五处排污水进入河道。经审核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荆门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杨树港污水处理厂的职责文件复印件、荆门市城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保存的原杨树港污水处理厂2014年7月至8月污水每日排污数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杨树港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照片打印件及视频,具有真实合法性与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东宝区牌楼镇荆钟村通过流转租赁土地种植花卉苗木及水稻。2014年8月初,其苗木出现死亡,认为是抽取荆门市杨树港被严重污染的河水灌溉苗木所致,后于2014年8月26日请荆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进行现场勘验,该院工作人员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天顶的介绍和推算,出具苗木损失种类与数量的勘验报告。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苗木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依据“勘验报告”为基础,作出结论原告的损失为1015600元。被告格林美公司生产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经过了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其流程是先在厂区内污水车间处理达标后,排入凤翔路市政管网,再进入杨树港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后排入杨树港河。环保部门提供的抽样监测结果显示其污水排放达标,环保部门还证实格林美公司不存在偷排、漏排行为。杨树港污水处理厂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的非盈利企业,现该厂已由被告荆门城投公司处置,该厂职能系治理和净化污水,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到杨树港,排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其作为南城区的污水治理单位,其污水处理的排放出口与原告的苗圃有6.085千米。另查明,杨树港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到苗圃取水处直线距离为6.085千米,取水处泵站出水高程为30.442米,泵站口渠底高程为30.206米,渠顶高程为30.736米,过水渠道渠底高程29.846米,渠顶高程为30.499米,堰塘边过水渠底高程31.933米,苗圃地高程为41.213米,苗圃基地渠底高程为31.102米和31.903米,渠顶高程为31.866米和32.726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纵观全案,被告格林美公司已举证证实其生产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经过了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流程是先在厂区内污水车间处理达标后,经市政管网进入杨树港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后排入杨树港河。从环保部门提供的抽样监测结果来看,其污水排放是达标的,环保部门亦证实其不存在偷排、漏排行为。被告格林美公司的举证证实了其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原告的苗木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城投公司已举证证实杨树港杨树港污水处理厂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的非盈利企业,职能是治理和净化污水,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到杨树港,排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提供了该解释第(一)类的证据材料,虽不全且排放污染物不明确,但可以证明被告格林美公司存在排污行为;原告提交的(二)类证据材料却无法证实损害的发生及相应实际后果,即苗木死亡原因不明,苗木死亡的准确起算时间不明,苗木死亡的种类及数量缺乏可信的科学依据及计算,苗木损失金额评估的基础依据缺乏。同时,原告未提交被告格林美公司的排放的污染物或被告荆门城投公司所辖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染物与其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亦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基本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苗木损害系被告所排工业废水所致,抽取杨树港河水灌溉与苗木大量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门市沁园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原告荆门市沁园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