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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0105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强与沈强(已判决)、李君睿(已判决)、任冉(已判决)、程泽华(已判决)、马永琪(已判决)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酷姿KTV958房间唱歌时,李君睿、任冉在KTV走廊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来该KTV768房间唱歌的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王强和沈强、程泽华、马永琪看到后也一同上前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李某1回到自己的房间,与其同来该KTV唱歌的姚某、李某2等人看见其无故被打受伤,遂走出房间向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人询问原因。被害人李某1、姚某、李某2等人刚走到走廊里,就被被告人王强和沈强、李君睿、任冉、程泽华、马永琪等六人持啤酒瓶、灭火器等殴打,后该六人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1、姚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任冉、李君睿、程泽华、沈强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李某1、姚某赔偿5万元,被告人王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5千元,赔偿了被害人姚某5千元,二被害人对上述人员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水莲人民陪审员张桂莲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段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