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庆忠与被执行人朱久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庆忠,朱久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6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庆忠被执行人:朱久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庆忠与被执行人朱久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朱久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久久向申请执行人何庆忠支付货款39962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499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久久主动履行5000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563.32元;扣除执行费499元,实际执行到位35064.32元,未履行金额为5297.6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朱久久在汝城县城关镇(顺达新村)还有一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贷款),除该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