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386耿延宁与曹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延宁,曹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86号原告:耿延宁,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曹宏元,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耿延宁与被告曹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宏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次月归还,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还款。期间,被告将其名下的面包车抵给原告作为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曹宏元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曹宏元向原告耿延宁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曹宏元,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向耿延宁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大写)26000(小写)。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下午两点之前全部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曹宏元向耿延宁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共计收到耿延宁260**元,曹宏元要求转入62×××72卡14500元,余款要求现金支付。同日,耿延宁向曹宏元62×××72银行账户汇款14500元。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其名下面包车抵给原告,算作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宏元向原告耿延宁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出借后,被告以车抵债1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超期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宏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延宁借款本金16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曹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杜 屏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