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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余汝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汝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12行初150号起诉人:余汝南,男,汉族,194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昆明市西山区。本院收到起诉人余汝南诉中国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十四冶公司1973年9月以思想反动、里通外国现行反革命罪名处以劳动教养的错误决定;2、恢复公职、撤销本公民为规避十四冶公司继续伤害而被迫接受的离职证书;3、要求十四冶公司赔偿侵犯本公民人身权及政治民主权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973年9月13日十四冶公司在公司机关召开公审大会,指控起诉人思想反动、里通外国现行反革命,未经任何司法程序,由十四冶公司保卫处直接绑送昆明安宁监狱劳动教养服刑三年。入狱后再次召开批斗大会,宣读思想反动、里通外国现行反革命劳动教养处理决定。在安宁监狱三年中起诉人遭受酷刑摧残和精神折磨,入狱没有判决书,出狱没有释放证,以上事实证明十四冶公司对起诉人的处分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所诉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余汝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游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