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文国与曾术余、李文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国,曾术余,李文娟,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041号原告:张文国,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曾术余,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李文娟,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郑久娟。委托代理人:潘永革。原告张文国与被告曾术余、李文娟、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文国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曾术余、李文娟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64800元;2.由三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术余与李文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建华公司将馨梦园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术余,曾术余将土建工程中的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文国,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12年11月份,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交付,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曾术余尚欠原告工程环64800元。2013年1月31日,三被告协商将欠原告工程款64800元由被告建华公司支付,被告曾术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上述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被告曾术余、李文娟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的64800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曾术余当时受聘于建华公司,原告承包了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建华公司承建的遵化市馨梦园小区部分电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建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被告曾术余作为建华公司的工程经理,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术余讨要工程款,曾术余将此事多次转告总经理赵军,但赵军没有按时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曾术余于2013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款应由建华公司支付。被告建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合同关系,更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曾术余,原告称从曾术余处承包工程,应向曾术余索要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遵化市馨梦园小区,由建华公司承建。2010年10月1日,建华公司与曾术余签订《内部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将遵化市馨梦园三期高层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给曾术余,承包范围为“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全部内容中的土建、装修、采暖、给排水、消防管道及设施安装、消防报警系统预埋管的用工和电照、电视、电话管线敷设安装等;配合甲方基础土方开挖及运输工作并负责人工清理和回填土;材料、设备倒运用工;甲方另行分包给第三方的分项工程的配合用工。其他工程项目部分,由甲方另行安排”。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原告张文国承包了遵化市馨梦园小区工程的电安装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下欠工程款64800元未予支付。2013年1月31日,曾术余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同意赵军经理议见,下欠鑫梦园三期南楼电工工资由建华建筑工司直接支付,工资:陆万肆仟仈佰元正(64800元)”,落款处由曾术余、张文国签名。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工程款应由曾术余还是建华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文国提交被告曾术余出具的欠条证实下欠工程款,三被告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华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曾术余,曾术余辩称是受聘于建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军不是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术余在欠条中称下欠工程款由建华公司偿还,建华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并称已将工程向曾术余付清,曾术余也未能证实建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曾术余的主张不能成立,应由其偿还原告工程款。曾术余为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工程已交付并结算,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娟与曾术余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术余、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文国工程款648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及保全费82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曾术余、李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