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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小兵与舒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兵,舒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050号原告:朱小兵,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朱弋阳县。被告:舒有财,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弋阳县。原告朱小兵与被告舒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以被告所有的赣E×××××号车辆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朱小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事实;3、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将其本人所有的车牌照为赣E×××××号北京现代车抵押给原告。被告舒有财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认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赣E×××××号车辆作为担保。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共计2.3万元后,原告将抵押车辆还给了被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有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小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舒有财负担338元,原告朱小兵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