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覃天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天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天才,男,1991年5月9日出生广西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天等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1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3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9月20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天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天才伙同农某(已判刑)趁被害人卢某及家人熟睡,使用胶片进入被害人卢某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某国际小区A栋A座20楼2002室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400余元。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梁某的陈述;3.同案犯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覃天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天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天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天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天才与农某(已判刑)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某国际小区A栋A座20楼2002室,盗走被害人卢某、梁某人民币8400余元。2017年7月8日,被告人覃天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梁某的陈述;3.同案人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覃天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天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天才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天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天才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天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天才退赔被害人卢某、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冠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