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554号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6869729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法定代表人:鲁冠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572372,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怡,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108A、20140723A、20140811A、20140813A、20140917A),该五份合同项下共计供货及开票金额为1754532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货款,最后一份合同即编号为20140917A的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532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对此予以确认。另编号为20140917A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需于收到货物及对应发票6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则需按合同总金额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仓库尚存放有编号20140917A销售合同项下的未提货,总价值为468342.13元。上述欠付货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5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342.1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被告未付货款654532元属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暂缓支付货款存在原因,并非违约,故被告认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具体原因为:原告在向被告出售货物后,未在合同质保期内对货物提供售后服务,由此给被告产生巨大损失,故被告采取暂缓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维权。其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该部分货物没有发生真实买卖,双方也未进行对账。综上,被告仅愿意支付原告货款65453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五份;2、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3、仓库结存明细表一份;4、库存货物单体照片13份、整体照片4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均无法反映库存产品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合同予以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往来函件、产品保修延保协议、车辆运营损失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约定被告于收到货物2个月后就应付清全款,与原告是否提供了相应的维修保障不存在前提条件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拖欠货款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正当事由,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合同均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并承担运费,检验期间为货物送达之日起10天,质量异议需在检验期内书面向原告提出。被告收到案涉货物后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编号为20140917A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总价值为468342.13元的货物,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453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该笔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双方履约实际,应合理调整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另行支付468342.13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其所称的被告要求暂缓交货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故该节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履行质保期间的维保义务,故以拖延支付货款作为对抗,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对货款支付、检验期间及产品异议期间和办法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收货后对案涉产品质量持有异议,就案涉产品质保、维保问题,被告可依双方间的保修协议另行主张,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价款6545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8元,减半收取10024元,由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83元,由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负担6041元。原告万向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西凯马百路佳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