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经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经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025号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清。 被告:郭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经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清,被告郭经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莱茵南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55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5572元及滞纳金3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经纬辩称,所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存在安全隐患;有私搭乱建乱占问题;因为缺乏监控设施、护栏破损,2008年及2009年期间我家发生盗窃事件两次,丢失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32000元,现金7500元,均已报警,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没有返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房屋位于苏家屯区红椿路88-20-2(建筑面积193.46平方米)。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55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莱茵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及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572元。关于被告提出其家发生盗窃事件问题,因发生盗窃事件非原告物业管理期间,且原告与原物业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瑕疵问题,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经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5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经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