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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30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0817号原告:王玥明,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武,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范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与浙江路交口处。负责人:杨永银,经理。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诉讼代理人魏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9.9元;2.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购买“益达木糖醇清爽西瓜味口香糖56g”单瓶价款为8.9元,购买“益达木糖醇沁香蓝莓味口香糖56g”单瓶价款为10.5元。原告同时购买了标明“送心相印纸巾”的“益达木糖醇清爽西瓜味口香糖56g加益达木糖醇沁香蓝莓味口香糖56g”套装,价格为19.9元。被告赠送商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原告现依据价格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将问题食品退货,并给予原告500元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处购买了“益达木糖醇清爽西瓜味口香糖56g”单瓶价款为8.9元,购买“益达木糖醇沁香蓝莓味口香糖56g”单瓶价款为10.5元。原告同时购买了标明“送心相印纸巾”的“益达木糖醇清爽西瓜味口香糖56g加益达木糖醇沁香蓝莓味口香糖56g”套装,价格为19.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玥明在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购买了货品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将两瓶口香糖作为套装销售时,其价款超出了两瓶口香糖单独售卖时的价款相加,明显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塘沽购物广场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玥明购买的“益达木糖醇清爽西瓜味口香糖56g加益达木糖醇沁香蓝莓味口香糖56g”套装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货款19.9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玥明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述洋 关注公众号“”